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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1998年5月,兴业公司为获取资金,与恒发公司商定采用签发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某银行申请贴现的办法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人民币80万元,并约定一经贴现,兴业公司分得50万元,恒发公司分得30万元。
7月15日,恒发公司签发并承兑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款人为兴业公司,到期日为1999年1月15日。
7月21日,兴业公司持该汇票到某银行申请贴现。该银行于当日将80万元(扣除贴现利息)付给兴业公司。7月底,恒发公司按双方的约定,从兴业公司划款30万元。
1999年1月15日,某银行将已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向恒发公司办理托收,恒发公司以其存款不足为由退票。该银行即对两被告行使追索权,1999年1月底,恒发公司还款20万元。此后,恒发公司便以兴业公司占用50万元为由,拒绝承担到期无条件支付票款的责任;兴业公司则认为应由恒发公司承担该票据责任,拒绝付款。某银行多次催收无效,遂诉至法院。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1.恒发公司向某银行偿付全部欠款本息;2.兴业公司对恒发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案情分析
(一)恒发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承担无条件支付票款的法律责任。 商业汇票的贴现是一种出让票据所有权的行为,收款人向银行获得贴现金额后,被贴现的汇票即归银行所有,原来收款人与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转化为贴现银行与付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本案中,兴业公司为获取资金,与恒发公司串通,采用签发无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向银行申请贴现的办法套用银行信贷资金。恒发公司为此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10条,即:“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但是,恒发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签发和承兑人,其开出的商业汇票应记载事项齐备,承兑手续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某银行对收款人兴业公司申请贴现的商业承兑汇票作形式审查后予以贴现,是有效的贴现行为,其贴现后取得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恒发公司作为票据主债务人,依法应于到期日无条件支付票款。
(二)恒发公司不得以兴业公司占用部分票款为由,拒绝付款。
恒发公司与兴业公司以签发无真实商品交易的商业承兑汇票为手段,套用银行信贷资金,已违反国家法律。但从票据法上来讲,兴业公司占用发公司票据款项的行为,并不能对抗持票人。恒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前手之间的票据原因上的纠纷对抗持票人,这是由票据的无因性决定的,即恒发公司与兴业公司的资金纠纷作为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基础关系,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债权债务的法律规定,基础关系如何并不影响已经形成的票据关系,更不能作为对抗票据当事人的理由。因此,恒发公司不得以兴业公司占有部分票款为由拒绝还款,而应无条件支付票款。
(三)兴业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人之一,应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本案中,兴业公司以将票据背书贴现的方式实现了票款给付请求权,成为票据关系中的债务人之一,即票据关系中某银行的前手。根据《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权人行使追索权”以及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某银行作为持票人依法有权向兴业公司、恒发公司行使追索权,而兴业公司 恒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对某银行负有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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